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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深圳市大件垃圾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2017-10-16 00:00:00 信息来源: 字号:【 视力保护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大件垃圾回收管理,完善专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加快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件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的宣传教育、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三条(关键定义)本办法所称大件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重量超过5kg或体积超过0.2m3或长度超过1m,且整体性强,需要拆解处理的废旧家具及其他大件垃圾。

  其中废旧家具主要包括床架、床垫、沙发、桌子、椅子、衣柜、书柜等具有坐卧以及贮藏、间隔等功能的废旧生活和办公器具等;其他大件垃圾指除废旧家具和废旧家电以外的大件垃圾,主要包括厨房用具、卫生用具、行走车辆以及用金属、橡胶、皮革、装饰板等不同材料制成的各种大件物品等。

  废旧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件垃圾不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大件垃圾。

  第四条(基本原则)本市大件垃圾回收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通过源头分流,实现大件垃圾资源化处理,完善本市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级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大件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统筹协调全市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布局,制定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规划;

  (二)制定大件垃圾收运、处理相关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大件垃圾回收管理工作;

  (四)建设跨区大件垃圾处理设施;

  (五)监督跨区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营,检查跨区大件垃圾收运、处理台账,依法查处跨区处理设施违规处理大件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区级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大件垃圾回收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统筹建设本区大件垃圾投放点和集散点,配合处理设施建设。

  (二)监督检查本区大件垃圾的收集、运输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监督本区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设施的运营,检查大件垃圾收运、处理台账;

  (四)依法查处辖区内违规投放、收运、处理大件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规划与目标)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土、建设、经信、人居环境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大件垃圾收运处理专项规划。

  第八条(鼓励市场化运作,科技创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节;推动城市智慧环卫系统研发和建设,通过电话预约和网络预约促进大件垃圾收集线上平台与线下物流实体相结合,提高大件垃圾收集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 (财政补贴)财政部门根据大件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的运营情况,对大件垃圾收运处理企业给予合理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宣传渠道,广泛发布大件垃圾预约回收信息,明确预约主体和回收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环卫、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家具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将大件垃圾回收工作纳入行业管理标准和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投放

  第十二条 小区(城中村)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投放点应设置标示/标志指引牌、围挡,宜设置挡雨棚。指引牌尺寸根据实际确定。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本街道大件垃圾投放点的设置,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设置的,由社区工作站或街道办事处相对集中设置大件垃圾投放点。

  第十三条 小区(城中村)居民应当选择以下方式投放大件垃圾:

  (一)按照标识指引将大件垃圾投放在大件垃圾投放点;

  (二)自行将大件垃圾送至集散点、处理设施;

  (三)付费预约上门回收。

  单位应当自行将大件垃圾送至集散点、处理设施,或付费预约上门回收。

  第十四条 严禁将大件垃圾投放在一般生活垃圾收集点或随意丢弃路边及其他隐蔽位置。

第三章 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各区应当根据大件垃圾产生量与收集频率确定大件垃圾集散点规模,保证至少设置1个大件垃圾集散点,提供大件垃圾暂存中转等功能。集散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遮风挡雨设施,做到无暴露,保持集散点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合理规划存储区域,配套建设消防安全设施,控制大件垃圾叠放高度,多层叠放高度不得超过3m;

  (三)合理设置集散设施,方便专用运输车辆装卸;

  (四)允许进行简单拆解,严禁在集散点进行大件垃圾资源化处理,设置计量系统,详细统计进场及外运的物料数据信息;

  (五)合理搭建大件垃圾二次流通平台,鼓励废旧家具等修复再使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大件垃圾信息系统和网上预约平台,公布各区大件垃圾预约方式和电话。

  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大件垃圾收集方案,公布预约方式及电话,并通过全市统一微信预约平台提供预约服务。

  小区(城中村)管理责任人应当负责大件垃圾投放点的建设及管理,并按时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大件垃圾收运量、收运单位、收运车辆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大件垃圾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具备大件垃圾处理设施服务范围的大件垃圾收运能力,合理安排收集运输路线和时间,保证预约订单按时完成;

  (二)应当为运输车辆和设备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将车辆行驶信息接入城管部门的信息平台;收运车辆应采用密闭厢式货车,保持外观干净整洁;厢体应标注收运公司名称、回收联系电话、监管电话、车辆编号、委托单位名称等基本要素;

  (三)运输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主动接受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执法检查;严禁在收运过程中随意丢弃大件垃圾或者擅自处理大件垃圾;严禁混合收运其他垃圾;

  (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针对大件垃圾骤增等突发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八条 积极推进收运、处理一体化,鼓励大件垃圾处理企业参与前端收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大件垃圾投放、集散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四章 处理处置

  第二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件垃圾产量和处理方式统一规划布局大件垃圾处理设施(又称大件垃圾资源回收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资源中心可兼具集散点功能)。资源中心设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根据处理规模合理确定占地面积;

  (二)场地应相对完整,性状相对规范,不得零散分布;

  (三)交通便利,靠近高速公路或快速路,水电设施便利;

  (四)距离周围民用设施80米及以上;

  (五)按照大件垃圾类别和处理流程合理划分功能区;

  (六)对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进行人工拆解,拆解产物按照木质材料、金属、海绵、塑料、皮革、织物等不同性质分类集中打包,设置计量系统,详细统计进场及外运的物料数据信息;

  (七)含有毒有害物质应当单独分离,交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企业集中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大件垃圾处理运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接收大件垃圾,并分类存放、处理大件垃圾,严禁不经拆解或分类将大件垃圾直接全部破碎、混合处理;

  (二)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拆解时应保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零部件完整,避免污染;严格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在市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安装、运行在线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主管部门联网,且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四)按规定设置室内、室外消防系统,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有条件的(如用地许可),可配套建设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主动公布大件垃圾处理动态,配合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大件垃圾应当按照不同类别分类处理,针对不同拆解产物,采用适宜技术工艺进行资源化处理,最大化实现资源利用;现有技术无法达到利用要求或受城市产业布局限制时,应交由具备相应处理利用资质或能力的资源回收企业进行资源再生利用。

  第二十三条 拆解之后无再生利用价值的可燃物,破碎后可焚烧或热解处置。

  大件垃圾拆解残余物,主要包括灰渣和清洗淤泥等,应集中收集,运至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置。

  严格控制最终进入生活垃圾末端处置设施的最终处置量,进入填埋场的处置量不得超过进厂大件垃圾重量的15%,进入填埋场和焚烧厂的处置量合计不超过30%。

第五章 监督考评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件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经贸信息、环境保护、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大件垃圾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大件垃圾收运处理计量统计台帐制度。从事大件垃圾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填写相应的大件垃圾收集、运输、装卸等信息,通过指定方式定期上报主管部门;从事大件垃圾处理的企业应当分类记录大件垃圾进场、处理及外运等信息,定期上报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大件垃圾收运处理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定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大件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理。

  从事大件垃圾收运和处理的企业,应当分别制定突发事件状态下大件垃圾收运和处理应急方案,并报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件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全流程信息系统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将评价结果作为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大件垃圾回收义务并被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将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对大件垃圾回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可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举报、投诉。举报或者投诉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结合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绩效考核对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及效果实行检查考评。考评工作由市、区各级领导小组统筹,考评对象为区、街道,考评内容为大件垃圾投放点、集散点建设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于考评成绩优异或排名居前的考评对象予以表彰或奖励。对于考评成绩差或排名末位的考评对象予以通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大件垃圾回收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将采用规定方式投放大件垃圾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记录在案;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件垃圾收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处罚:

  (一)未按时按量完成预约订单的,处100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和设备未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辆行驶信息未接入城管部门信息平台的,处20000元罚款;

  (三)混合收运其他垃圾的,处10000元罚款;收集运输过程中随意丢弃大件垃圾或者擅自处理大件垃圾的,处20000元罚款;

  (四)未制定应急预案,突发情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大件垃圾投放、集散设施的,由所在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大件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严格控制最终进入生活垃圾末端处置设施的最终处置量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进入填埋场的处置量超过15%,或进入填埋场和焚烧厂的处置量合计超过30%的,处5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大件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接收大件垃圾的,处20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大件垃圾,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二次污染,未保持大件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3000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设施或制定应急预案的,处20000元罚款;

  (四)未主动公布大件垃圾处理动态的,处5000元罚款。

  累计处罚3次或者3次以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201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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