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规定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四条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主动向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本规定单位养犬的相关规定对收容救助的犬只、无主犬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五条 养犬登记可以通过现场和网上两种方式申请办理。养犬人可以向养犬地的养犬登记服务点、便民点现场申请办理,或者根据市、区主管部门的相关指引网上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服务点是指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它政府机构设立的养犬登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发放犬牌和养犬登记证等工作。
养犬登记便民点是指宠物医院等协助办理养犬登记的机构。养犬登记便民点应当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三个工作日内将养犬登记申请的相关材料提交养犬登记服务点。
第六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向养犬登记服务点或者便民点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身份证明;
(三)犬只全身彩色照片和犬只头部正面彩色照片,全身彩照要求四肢站立、侧身回头、面向镜头能看清犬只双眼,犬只不得穿着衣物或者佩戴饰品;
(四)犬只免疫证明。
第七条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向养犬登记服务点或者便民点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它单位证明文件;
(三)管养犬只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四)犬只全身彩色照片和犬只头部正面彩色照片,全身彩照要求四肢站立、侧身回头、面向镜头能看清犬只双眼,犬只不得穿着衣物或者佩戴饰品;
(五)犬只免疫证明。
第八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一)符合《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登记手续;
(二)申请材料需要进行专业技术审核的,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登记手续;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相关内容;
(四)申请材料存在错误或者不符合《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进行更正;
(五)不符合《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条件,不予受理并说明相应理由。
第九条 办理登记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标签。
电子标签是指可通过直接注射植入犬只体内的宠物电子芯片。
第十条 电子标签的标准由市主管部门明确,电子标签的植入由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犬只植入电子标签,应当由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
区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招聘执业兽医师,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交由宠物医院或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犬业服务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办理完养犬登记手续的三十日内,前往区主管部门指定地点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养犬人可以自行到宠物医院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自行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的,应当在办理完养犬登记手续的三十日内植入,并前往区主管部门录入犬只电子标签相关信息,且所植入的电子标签应当符合市主管部门明确的犬只电子标签标准,
第十三条 犬只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植入电子标签的,由执业兽医师确认后,经区主管部门同意,可暂缓植入电子标签。养犬人应当在特殊情况消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犬只因犬龄、体质等特殊原因不能植入电子标签的,由执业兽医师确认后,经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植入犬只电子标签。
第十四条 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养犬登记证;
(二)个人登记养犬的提供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单位登记养犬的提供单位证明和管养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地址、联系方式、姓名的变更材料。
区主管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养犬过户登记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犬过户登记表;
(二)原养犬登记证;
(三)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的身份证明。
区主管部门受理过户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办理养犬犬牌、登记证、电子标签补办登记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犬补办登记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办理养犬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犬注销登记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一)申请办理养犬注销符合《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的,即时注销;
(二)未按《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及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期限已届满的;
(三)犬只被依法没收的。
第三章 犬只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鼓励市民以领养代替购买,主动参加养犬知识讲座,规范养犬行为,树立文明养犬形象。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有突发性攻击行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二十一条 犬只类型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超小型犬:肩高不满25厘米,且体重不满4千克;
(二)小型犬:肩高25厘米以上不满40厘米,或者体重4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三)中型犬:肩高40厘米以上不满60厘米,或者体重10千克以上不满30千克;
(四)大型犬:肩高60厘米以上不满70厘米,或者体重30千克以上不满40千克;
(五)超大型犬:肩高70厘米以上,或者体重40千克以上。
犬只肩高是指身高,不包括头部。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按照犬只类型为犬只束不同长度犬链:
(一)超小型、小型犬只牵领人手至犬只项圈区间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2米;
(二)中型及以上犬只牵领人手至犬只项圈区间的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携犬进入电梯等拥挤场合,应当自觉收紧犬链,使犬只紧贴牵领人腿部。
第二十四条 犬只意外走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区主管部门,区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予以公开,便于找回犬只。
区主管部门发现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接到区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身份证件、养犬登记证到指定的犬只收治中心领回其犬只。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四章 犬只收治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治中心是由区主管部门自行设置或者通过政府采购提供犬只饲养、医疗、免疫、绝育、救治、处置等服务的机构。
向区主管部门提供犬只收治服务的专业机构应该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防疫证照,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一处以上犬只收治中心。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治中心应当配备执业兽医师、驯养人员、保洁人员等,应当对接收的犬只制订专门的工作规范,妥善照顾好犬只,严禁虐犬。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治中心设计、建筑应当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消毒、污物和污水的排放设施齐全,并定期开展消毒防疫工作。
犬只收治中心应当设置办公区、犬只接收区、隔离区、医疗区、生活区、领养区、仓库等功能区。
犬只生活区应配备足够数量的犬舍,确保每只犬的休息空间不低于2平方米,每10只犬的活动空间不低于20平方米。每间犬舍需配备足够数量的犬笼,每只犬应当配备一个犬笼,超大型犬和大型犬犬笼空间不低于1.5立方米,中型犬犬笼空间不低于1立方米,小型犬和超小型犬犬笼空间不低于0.5立方米。
第三十条 犬只收治中心应当做好相关档案记录,包括出入台账、免疫记录、消毒记录、诊疗记录、认领记录、领养记录、病死无害化处理记录,保证各项记录完整、真实和有效,并保存五年以上。
犬只收治中心接收犬只,应当对每只犬进行编号、拍照,并对犬只的接收区域、品种、毛色、体重、性别、年龄、健康状况、收治日期等基本信息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进入收治中心生活区的犬只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类安置:
(一)生病或者受伤的犬只与健康的犬只分开;
(二)幼犬与成年犬分开(除非幼犬正处于哺乳期);
(三)公犬与母犬分开;
(四)具有攻击性的犬只与其它所有犬只分开;
(五)正在哺乳的犬只与其他所有犬只分开。
在安置具有攻击性或者潜在危险的犬只笼子外,应当标有明确的警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 收治中心犬只应当在确保接种狂犬疫苗以及驱除寄生虫后,方可由公众领养。
第三十三条 犬只收治中心严禁吸烟,以免对动物的健康造成损害。
第三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执法人员培训捕犬技能,并配备有效捕犬工具及防护装备。
捕捉犬只时,应当尽量避免对犬只造成伤害,在运输、移交过程中做到安全、无伤害移交。
第三十五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收、捕捉、暂扣或者没收犬只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收治犬只送至相应的犬只收治中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对犬只进行收治:
(一)流浪犬;
(二)放弃饲养的犬只;
(三)暂扣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三十七条 犬只进入收治中心后,区主管部门应当确认犬只是否为无主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一)自接收之日起超过七日仍不能查明养犬人的;
(二)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七日未予认领的;
(三)查扣犬只逾期无人认领的。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报告区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将其送至区主管部门指定的犬只收治中心。
第三十九条 无主犬经执业兽医师检验检疫合格的,由区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犬只待领养信息,并可以由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按照本规定办理领养手续。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和救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犬只领养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布领养信息:区主管部门确定适合领养犬只,发布领养信息,对外公开招募领养;
(二)申请领养:领养人向区主管部门提出领养申请;
(三)资格审核:区主管部门审核领养人是否符合《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
(四)评估领养人:区主管部门通过与领养人交谈或者组织知识测试,并根据领养人与申请领养犬只相处情况,客观谨慎地筛选领养人,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领养人可否领养犬只;
(五)办理领养手续:适合领养人签署领养协议并办理养犬登记;
(六)跟踪回访:定期对领养人进行电话或者照片、视频等形式的回访,确保领养协议得到履行。领养人未能履行协议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犬只。
第五章 犬只处置
第四十一条 在遵循谨慎、关爱动物的前提下,经区主管部门同意后,犬只收治中心可以对下列犬只按照执业兽医师出具的评估意见予以处置:
(一)诊断患有绝症的犬只;
(二)诊断患有危重传染病晚期的犬只;
(三)因难以治愈的创伤受苦且无治疗价值的犬只;
(四)属烈性犬品种且具有较强攻击性的犬只;
(五)超出犬只收治中心收治能力并且超过14天无人领养的犬只。
第四十二条 犬只处置应当核对犬只身份,并由执业兽医师实施。犬只处置的相关信息应当录入犬只管理电子信息系统。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掩埋或者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犬只尸体是指犬只在饲养、诊疗、收治过程中,因自然终老、疾病、事故、处置或者其他原因死亡的犬只尸体。
第四十四条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治中心应当在犬只死亡后24小时内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深圳市城市废物处置中心作无害化处理。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四十五条 犬只尸体处理信息应及时录入犬只管理电子信息系统。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