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照明行业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下城市照明行业管理工作的需要,根据有关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照明行业包括:
(一)各区、街道道路照明维护管理单位;
(二)各区、街道景观照明建设及维护管理单位;
(三)建筑物景观照明业主单位。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和维护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自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调整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事权,须经市政府同意,相应划转财力。
第四条 市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全市城市照明的行业主管部门,代表市城管局对全市城市照明行业进行指导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城市照明总体规划和重要区域景观照明专项规划;
(二)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考核,负责制订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外包服务指导价格;
(三)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全市城市照明行业管理中的突出问题,适时提出工作意见和解决措施;
(四)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城市照明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业管理人员开展行业管理方面的培训。
(五)负责对全市重要区域的景观照明建设单位建设的景观照明项目进行监控,对于拟建的景观照明项目进行设计指导和方案审核;
(六)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照明行业综合考核;
(七)负责城市照明行业维护作业安全监管。
第五条 市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市道路照明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在实施市政道路照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应将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报道市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六条 市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市重要景观区域的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单位在重要景观区域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景观照明项目建设时,应当将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送市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核备案。
第七条 各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依据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位于电费维护费补贴范围之内的景观照明设施进行核查和亮灯考核,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标准核算并发放电费维护费补贴。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学会应协同各级城市照明管理维护单位做好城市照明行业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