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日期:2016-01-22 11:17:00 信息来源: 字号:【】 视力保护色:
政府信息公开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一、办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5.1)
2.国办发【2008】36号
3.国办发【2010】5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7)
二、时限问题
1.不理会
2.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3.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15个工作日。
三、形式问题
1.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2.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其他适当方式
四、信息公开的处理及原则
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1.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公开情形,确系申请人自身之生产、生活和科研特殊需要的,一般应予公开。
2.一事一申请的原则。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
3.“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条例第十七条。
4.分类处理原则。(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真实、准确)
(四)申请内容不确定的,应当告知申请更改、补充。
5.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交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
五、不予公开的情形
1. 信息不存在。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原告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系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2.保密审查。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开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隐私保护。行政机关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4.恶意申请。同一申请人向同一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5.利益关联性审查。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6.内部管理信息和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7.现有信息。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
8.档案信息。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9.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可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网站、公报、年鉴、公开出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