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城管规〔2023〕2号
目 录
一、《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四、《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五、《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六、《深圳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七、《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八、《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注】
1.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制定汇总了上述八部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
2.根据《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查处城市管理职责范围外的事项,应当适用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裁量标准,可在市司法局或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局门户网站查询(市司法局网址:http://sf.sz.gov.cn/ztzl/zfjd/)。
3.涉及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处罚时,可在省住建厅或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局门户网站查询(省住建厅网址:http://zfcxjst.gd.gov.cn/)。
4.本实施标准适用条件中关于处罚次数的规定是指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向前追溯一周年,如无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则本次处罚为第一次;向前追溯一周年,如发现有一次相同违法行为被处罚记录,则本次处罚为第二次,以此类推。
5.本实施标准中的拒不改正,是指违法行为被书面责令改正后,该种违法行为在被书面责令改正之日起7日内再次发生的,均视为拒不改正。
一、《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1 | 不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且逾期未改正 | 第十三条第二款: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主体责任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2 | 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不符合规范且拒不改正 | 第十七条: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应当符合规范。具体规范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五千元罚款。 | ||||
3 | 在划定的摊贩经营场所外,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且拒不改正 | 第十八条第二、三款:除划定的摊贩经营场所外,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堆放、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 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堆放、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 情节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堆放、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4 | 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和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且逾期未改正 | 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和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设置的架空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百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5 |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各种设施 |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各种设施,但是经批准或者根据规划设置的设施除外。 违反第一款规定,除占用城市道路依法应当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查处的以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占用公共场所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 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每处违法设施处五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每处违法设施处一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每处违法设施处二万元罚款。 | ||||
6 |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设施的设置人不按规定清洗翻新、清理、修缮、更换、拆除、补设设施且逾期未改正 | 第二十二条: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置设施的设置人是设施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人。设置人应当对设置的设施定期进行清洗翻新,保持外观洁净;有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主体破损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缮或者更换;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予以拆除;丢失的,应当及时补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按照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每处设施处五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每处设施处七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每处设施处一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7 | 不按规定修整、拆除破损、残缺的临街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且逾期未改正 | 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对破损、残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修整或者拆除。未按照规定修整或者拆除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未按照规定清洗、粉刷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阳台摆放物品超出阳台立面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8 | 不按规定对临街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进行清洗、粉刷且逾期未改正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9 |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摆放物品超出阳台立面且拒不改正 |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百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百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10 | 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拆除 | 第三十条第一款: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重要片区和主要路段的详细设计以及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经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户外广告设施。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自许可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设置完毕;逾期未设置完毕的,许可自行失效。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十万元罚款,并处没收户外广告设施。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11 | 不按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 |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五千元罚款,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 ||||
12 | 不按规定设置带有光源、声音、反光材料的户外广告设施且逾期未改正 | 第三十三条:设置带有光源、声音、反光材料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指引的要求,控制光源亮度、声音分贝、反光材料反射角度和使用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一万元罚款,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件。 | ||||
13 |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垃圾 |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和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处一千元罚款。 | 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十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一百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14 | 废品收购单位未保持场地周边干净整洁、无异味,或废品未存放整齐,或污染周围环境且逾期未改正 | 第四十四条: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保持场地周边干净整洁、无异味,废品存放整齐,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15 |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水产品经营、农副产品批发交易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单位不按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或未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且逾期未改正 | 第四十五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水产品经营、农副产品批发交易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经营场所以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16 | 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举办单位未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或未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或产生的废弃物 | 第四十六条:庆典、文化、体育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17 | 将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露天堆放或者扫入绿化带、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等处 | 第五十条:禁止将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露天堆放或者扫入绿化带、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等处。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六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18 |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未保持车体整洁,或未及时修复或更新陈旧、破损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生活垃圾运输车辆不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专用密封车辆;生活垃圾清运车辆不报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未配备行驶记录仪、电子信息标签等监控设备,或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未将运行轨迹监控视频等监管信息接入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生活垃圾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确定清运频率、清运线路,或未将清运频率、清运线路报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 第五十一条:生活垃圾清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对陈旧、破损的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二)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加装密封机械装置的车辆或者专用密封车辆; (三)生活垃圾清运车辆应当报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四)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配备行驶记录仪和电子信息标签等监控设备,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将运行轨迹监控视频等监管信息接入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 (五)生活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点、垃圾处理场所以及区域生活垃圾产生量确定清运频率、清运线路,并报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19 |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违法接收建筑废弃物或危险废物且拒不改正;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未保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且拒不改正;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不按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或未按要求提交监测报告且拒不改正;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未定期校准或维护称重计量设施,或未保证计量数据准确且拒不改正;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不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供运行数据或远程监控接口且拒不改正 | 第五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建筑废弃物、危险废物; (二)保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四)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保证计量数据准确; (五)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供运行数据和远程监控接口。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
20 | 环卫服务单位未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或未落实环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或未配备专职安全员 | 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环卫服务单位应当对环卫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落实环卫作业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专职安全员。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21 | 不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违法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 | 第五十九条:大中型集贸市场、旅游景点等各类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垃圾分类收集站、转运站、公共厕所、洒水车加水点、环卫作业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22 |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未能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未按照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或未配备安全设施,未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陈旧、破损的设施 | 第六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整洁,按照要求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并配备安全设施,对陈旧、破损的设施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更新;逾期未修复或者更新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23 | 违法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照先建后拆原则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 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的,经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除单位负责建设后再行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24 | 生活垃圾收集点未设有排水设施,确保雨污分离,防止地面积水;或未定期清洗、定期消杀,收集点存在散落、堆积垃圾,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足量配置 | 第六十三条第二、三款:生活垃圾收集点应当设有排水设施,确保雨污分离,防止地面积水;定期清洗、定期消杀,收集点周围不得散落、堆积垃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足量配置。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25 | 垃圾收集容器未保持外观整洁,或满溢,或残缺破损,或锈蚀磨损且逾期不改正 | 第六十四条: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外观整洁、不满溢,无残缺破损、锈蚀磨损等。 垃圾收集容器管理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六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26 | 垃圾转运站未配备专人维护管理,或未保持站内及周边区域整洁,或有积水、臭气,或有散落、堆积垃圾 | 第六十五条: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备专人维护管理,保持站内以及周边区域整洁,无积水和臭气,无散落、堆积垃圾。 垃圾转运站内作业污水应当统一收集并进行预处理,符合标准后排入污水管道;污水管网不完善的,运往垃圾渗滤液处理厂等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理。 垃圾转运站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将监控视频等监控信息接入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水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27 | 垃圾转运站未配备视频监控设备,或未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未将监控信息接入环卫作业信息化管理平台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28 | 垃圾处理厂(场)不按标准划定安全范围,或未设置安全标志且逾期未改正 | 第六十六条:垃圾处理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安全范围并设置安全标志。具体范围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29 | 垃圾填埋场填埋作业至设计终场标高或者不再收纳垃圾而停止使用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化封场并采取污染防控和安全防护措施 | 第六十七条:垃圾填埋场填埋作业至设计终场标高或者不再收纳垃圾而停止使用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规范化封场并采取污染防控和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十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十万元罚款。 |
二、《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30 | 违法占用、拆除或者未恢复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 | 第三十二条: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是,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立体绿化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31 | 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害植物;在禁止践踏的公共绿地践踏绿地;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或者绿地范围内的供排水设施等 | 第四十六条第一、二、六、七项: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害植物;(二)在禁止践踏的公共绿地践踏绿地;(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或者绿地范围内的供排水设施等;(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百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二百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百元罚款。 | ||||
32 | 在公共绿地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 第四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三)在公共绿地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四)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五)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33 |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未配备完善的游览指导说明、标志、疏导和安全设施,或者未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或超容量接纳游人 | 第二十五条: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应当有完善的游览指导说明、标志、疏导和安全设施,并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4 |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未全年开放,或者每日开放时间少于规定时间,或者未在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开放时间 | 第二十六条:城市园林应当全年开放。 市政园林中的公园、植物园、风景区每日开放时间由园林主管部门确定,但是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经营性园林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九小时,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每日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 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的开放时间应当在园林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35 |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未按规定实施关闭日前公告 | 第二十七条: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因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关闭六小时以上的,应当于关闭日前公告。但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公告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6 | 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向游人违法收费 | 第二十八条: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不得向游人收取门票费。但是带旅游性质的市政园林除外。 市政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中的公园内原有的经营性游乐项目可以收取入场费。 经营性园林可以向游人收取基本门票费和主体游览设施以外的单项游乐项目入场费。 单位附属园林中的游园、花园和庭园以及市政园林中的街头游园不得向游人收取任何费用。 本条所列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37 | 经营性园林、可以收费的单位附属园林或者游乐项目未按规定对儿童、老人、残疾人士减免收费 | 第二十九条:依照前条规定,可以收费的城市园林或者游乐项目,应当对下列游人减免收费:(一)身高1.4米以下的儿童;(二)年龄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三)残疾人士。 前款第一项规定不适用专为儿童所设立的游乐项目。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8 | 经营性园林内的商业服务没有在固定的网点进行;经营性园林内的商业网点的布局未按规划执行,破坏园林景观,妨碍游览秩序 | 第三十条第一款:市政园林和经营性园林内的商业服务应当在固定的网点进行。商业网点的布局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执行,不得破坏园林景观,不得妨碍游览秩序。 第四十四条:经营性园林或者单位附属园林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39 | 游人在城市园林内损害园林设施、花草树木及破坏园林环境卫生,或者捕猎鸟类、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及伤害园内观赏动物,或者进行赌博、斗殴、乞讨、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动,造成损失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城市园林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损害园林设施及花草树木,破坏园林环境卫生;(二)捕猎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伤害园内观赏动物;(三)赌博、斗殴、乞讨,进行封建迷信和色情活动;(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处赔偿额一至二倍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赔偿额一倍的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赔偿额一点五倍的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赔偿额二倍的罚款。 | ||||
40 | 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或者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 | 第三十五条:禁止将不符合园林水体标准的废水排入城市园林水体。 禁止在城市园林内倾倒垃圾、杂物。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处理。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四、《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41 | 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且拒不改正、情节严重 | 第十七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中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投放至指定投放点,其他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回收物也可以交由回收单位或者个人回收;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在指定时间段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使用一次性收纳袋装纳的,应当将收纳袋另行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应当沥除油水后投放至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 (四)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五)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容器的标识分类投放,其中废弃药品药具应当对包装物予以毁形或者进行破坏性标记后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六)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按照区主管部门公布的时间段,投放至指定的年花年桔投放点,也可以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七)日常废弃的花卉绿植应当按照花盆、植物和泥土等成分进行分离并分别投放至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也可以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或者由回收单位、个人上门收集; (八)公园、市政道路、住宅区等因修剪树木产生的木竹、树枝、花草、落叶等绿化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第六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要求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没有严重情节且自愿参加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的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服务或者现场督导等活动的,不予行政处罚。 |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较轻情节 | 第二次被处罚,或者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较重情节 | 第三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十万罚款。 |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严重情节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第四次及以上被处罚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五十万元罚款。 | ||||
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 情节严重 | 个人有以下情形之一: (1)第二次及以上被处罚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二百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42 | 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未配置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且逾期不改正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三)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四)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未保持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或者未按照有关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已经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责任的,可以不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进行处罚,由区主管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两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43 | 未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44 | 未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45 | 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或者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或者未按照有关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台账且逾期不改正 |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和收集容器完好、整洁;(三)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四)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未保持投放点或者收集容器完好、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或者未按照有关要求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已经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理责任的,可以不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进行处罚,由区主管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46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违反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且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已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47 | 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除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设置规范的收集容器外,住宅区公共区域(含地下公共空间)不得设置其他用于收集垃圾的容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居住楼层公共区域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48 |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未做好生活垃圾投放提示和引导,或者未合理安排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 | 第二十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会同活动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制定因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方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六十八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提示和引导,合理安排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49 | 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且逾期不改正 |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五)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六)依法安全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公示收集、运输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50 | 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且逾期不改正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51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52 | 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且情节严重 |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五)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六)依法安全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公示收集、运输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较轻情节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较重情节 | 第三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十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严重情节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第四次及以上被处罚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五十万元罚款。 | ||||
53 | 未公示收集、运输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且逾期不改正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54 | 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区主管部门备案且逾期不改正 |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保持运输车辆密闭、整洁,并喷涂分类标识;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五)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 (六)依法安全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公示收集、运输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区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55 | 未将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 第三十五条: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应当全量交由餐厨垃圾特许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将不能就地处理的餐厨垃圾全量交由特许经营企业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对单位处五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对单位处一百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56 | 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 |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百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57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配备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且逾期不改正 |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监控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研究、开发、更新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 第七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未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四)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58 |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监控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研究、开发、更新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 第七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未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四)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较轻情节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十万元罚款,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较重情节 | 第三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十万元罚款,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严重情节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第四次及以上被处罚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五十万元罚款,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59 | 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要求报送台账且逾期不改正 |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监控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研究、开发、更新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 第七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未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四)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六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60 | 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 |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发现未报备擅自停止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发现未报备擅自停止的。 | 处五十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发现未报备擅自停止的。 | 处一百万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61 | 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且逾期不改正 | 第三十九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和监控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四)不得违反规定或者约定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依法经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 支持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研究、开发、更新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 第七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配备相应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混合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处理生活垃圾并牟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三)未安装计量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四)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停止处理生活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十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十五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二十万元罚款。 | ||||
62 | 未遵守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向市、区主管部门备案且逾期不改正 |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五、《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63 | 未按规定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 第二十六条: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一)烈性犬;(二)单位饲养的犬只;(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照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64 | 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65 |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九条: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66 | 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 第三十条: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六、《深圳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67 | 带有灯光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且逾期未改正 | 1.第二十四条:带有灯光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产生声音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超过国家、广东省和本市生活噪声排放标准。 2.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带有灯光的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
68 | 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公益广告,或者不符合本市公益广告相关管理规定;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按要求利用现有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未按规定办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 1.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上发布,并符合本市公益广告相关管理规定。 在举办重大国际性活动或者重大庆典活动期间,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要求,利用现有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照本办法办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2.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的,由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69 | 播放公益广告额外收取发布费用 | 1.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不得额外收取发布费用。大型电子显示屏等按时长计费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审批期限内应当保证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时间不少于刊播总时长的百分之二十;机场、口岸、公路和高速公路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审批设置期限内应当保证一个自然年度累计不少于六十日免费发布公益广告,以及公益广告版面比例不低于所在版面的百分之二十五。 鼓励户外广告设置人利用户外广告空置期和招租期发布公益广告。 2.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的,由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70 | 在审批期限内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时间少于刊播总时长的百分之二十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时间占刊播总时长百分之十及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发布免费刊播公益广告但时间不足刊播总时长百分之十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从未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71 | 机场、口岸、公路和高速公路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审批设置期限内未做到一个自然年度累计不少于六十日免费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公益广告版面比例低于所在版面的百分之二十五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公益广告发布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三十日及以上、少于六十日,或公益广告版面比例占所在版面百分之十及以上、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
情节较重 | 发布公益广告但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少于三十日,或公益广告版面比例占所在版面低于百分之十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从未发布公益广告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72 | 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并恢复原状且逾期不改正 | 1.第二十九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设置,在有效期届满后十五日内,由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2.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拆除并恢复原状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二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
73 | 未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且逾期未改正的 | 1.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2.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应急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未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应急处置预案,但定期开展了应急处置演练的。 | 处一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已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应急处置预案,但从未开展应急处置演练的。 | 处三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未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应急处置预案,且从未开展应急处置演练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七、《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74 | 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 1.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 2.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城市道路照明管线上方开挖的,责令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单位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单位及时通知行业主管部门且积极恢复原状或赔偿的。 | 处两万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单位及时通知行业主管部门且积极恢复原状或赔偿的。 | 处三万五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单位及时通知行业主管部门且积极恢复原状或赔偿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较轻情节 | 第一次被处罚,单位未及时通知行业主管部门、不积极恢复原状或赔偿的。 | 处五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较重情节 | 第二次被处罚,单位未及时通知行业主管部门、不积极恢复原状或赔偿的。 | 处七万元罚款。 | ||||
情节严重情形下的严重情节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单位未及时通知行业主管部门、不积极恢复原状或赔偿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工作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十万元罚款。 | ||||
处一千元罚款 | 个人情节严重 | 以下个人违法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1)个人未及时通知行业主管部门、不积极恢复原状或赔偿的;(2)威胁、恐吓、纠缠、推搡、辱骂、殴打工作人员;(3)扰乱正常办公秩序;(4)其他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 | 处一千元罚款。 |
八、《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 | 设定依据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75 | 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且逾期不改正 | 1.第十三条:建筑物外立面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翻新。重点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立面清洗翻新期限为:(一)外立面为玻璃幕墙或者金属板类材质的,至少每1年清洗一次;(二)外立面为面砖幕墙、石材幕墙等其他材质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三)外立面喷涂涂料的,至少每2年清洗一次;涂料超过保质期的应当重新粉刷,无保质期的,至少每5年粉刷一次。 非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立面定期清洗翻新期限,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2.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对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定期清洗翻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情节较轻 | 第一次被处罚的。 | 处五千元罚款。 |
情节较重 | 第二次被处罚的。 | 处七千元罚款。 | ||||
情节严重 | 第三次及以上被处罚的。 | 处一万元罚款。 |
相关附件:
相关稿件: